[摘要] 衡阳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申请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的,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当月起发放;
(二)申请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订立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原用途及性质为住宅房屋,现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以城乡规划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说明。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申请,对其中依法登记注册,具有良好执业信用记录、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力且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严格审核纳入备选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评估可采取整体评估、分户评估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施整体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实施分户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通过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具体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备选库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信用及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绩等情况,从中提供3家或3家以上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二)被征收人应当在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以上提供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三)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邀请被征收人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从以上提供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予以确定;
(四)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公开抽签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项目,可以由两家及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由两家及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共同承担项目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评估技术与方法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或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均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委托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或市属投融资单位负责筹集与管理,并开设征收补偿专户,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成本核算报告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按进度足额存入该账户,市财政部门或市属投融资单位应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启动和项目实施征收补偿的实际需要,及时将资金按进度分期拨付给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中心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房屋征收范围自筹资金的项目,由项目业主按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征收成本核评报告将征收补偿资金在征收决定发布前按进度足额存入市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专用账户,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启动和项目实施征收补偿的实际需要,及时将资金按进度分期拨付给中心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附属设施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因被征收人原因,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无法入户评估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中可暂不包括装饰装修因素。在被征收房屋拆除前,被征收人同意评估的,应及时评估;不同意评估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政府有特别规定除外)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如改建或就近地段具备新建房屋安置条件,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确因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不能安置的,可异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如在被征收范围内按规划不能新建非住宅房屋的,按同等价值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市房屋征收部门或中心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现场勘察记录,评估确定价值,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属货币补偿的或一次性现房安置的每户付给1000元,属于过渡安置的每户付给2000元。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支付搬迁补助费给被征收人,属货币补偿或一次性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8元,属过渡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16元,但涉及工矿企业、商场等搬迁设备比较多的,或有无法搬迁及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价值,作为补偿依据。如双方无法就共同委托达成一致或被征收人拒绝选择资产评估公司的,其中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定价值予以补偿,但对已废弃的设备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征收住宅房屋或办公、仓储等非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的6‰计付每月每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给被征收人。
征收生产、营业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的7‰计付每月每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给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与临时安置补助费只计一项,不得重复计算。
对被征收人实施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征收住宅房屋,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心城区政府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延长过渡期限的,自之月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每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1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200%支付;
(二)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100%支付。
第三十四条对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平均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设定提前搬迁奖,具体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被征收人搬迁时间先后明确奖励标准。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另给予一次性奖励每户5000元。
第三十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中心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示范文本,中心城区房屋征收工作必须统一使用上述示范文本。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中心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中心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中心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由中心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拟订的补偿决定,在报中心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前,须先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是指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已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或虽未达成协议,但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中作出货币补偿决定的,其补偿资金已全部储存到专户;作出产权调换决定的,产权调换的房屋地点、面积已明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心城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中心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据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南岳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7日施行的《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衡政发号文件)同时废止。
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启动但尚未完成的拆迁项目,继续沿用原有拆迁规定办理;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启动但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移交给各中心城区人民政府,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完成后续征收工作。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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